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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C6B9**号小客车搭乘吴某某由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沿仁屏路往真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仁屏路6KM+20M梨子园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97787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公司赔款单、通话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白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