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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7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百祥、刘明庆诉于志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祥,刘明庆,于志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7083号原告王百祥,男,汉族。原告刘明庆,男,汉族。被告于志臣,男,汉族。原告王百祥、刘明庆与被告于志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祥、刘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祥、刘明庆诉称,2012年8月份至9月份,在于志臣的农机制造厂焊灭茬机,焊29天,共焊50台,二期旧的改造用工6天,2013年3月份又修理3天,计工资7300元。支付给1000元,还欠63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6300元。被告于志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原告王百祥、刘明庆在被告于志臣经营的农机制造厂从事焊接灭茬机工作。其中原告王百祥共干了38天,应付工资4400元,被告于志臣已付1000元,现欠3400元未付。原告刘明庆共干了29天,应付工资29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志臣给原告王百祥、刘明庆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陆仟参佰元整(¥3400.00)供欠人于志臣2014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虽然该欠条上的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但根据票据法的解释,两者不一致时,应以中文大写金额数字为准,且庭审中二原告陈述的内容亦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原告王百祥、刘明庆劳务费3400元和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总计47元,由被告于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