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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驻四川省宜宾市地级销售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驻四川省宜宾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91,825.50元,用于开发市场、个人花销等。现陈某已偿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