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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美号与林卡斌、林荣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号,林卡斌,林荣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吴美号,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吴国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卡斌,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荣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7535-4。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美号与被告林卡斌、林荣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美号,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因不服本院××××号民事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美号的法定代理人吴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林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号的法定代理人吴国防,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方向往××××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平直水泥路面,将正要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吴美号撞倒在地,导致原告脑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过治疗至今仍神志不清。该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卡斌、原告吴美号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01543.95元。被告林荣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审查义务,明知被告林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林卡斌驾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闽××××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卡斌、林荣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543.9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卡斌、林荣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5343.5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共同辩称,2014年3月27日,林卡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迎宾路××××路段时,发现前方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美号躺在马路中间,林卡斌随后要从旁边躲避闪过,未能控制好摩托车而连人带车一起摔出去,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如果被告林卡斌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交强险有责限额即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限额110000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林卡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交强险无责限额即121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卡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违返了法律法规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林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方向往××××方向行驶至平和县××××路段,与从××××加油站一侧往对面婆者庙方向步行横穿过道路的原告吴美号发生碰撞,造成林卡斌和吴美号倒地受伤、闽××××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美号被送至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放射冠出血伴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尺桡骨骨折;5.右腓骨中段、外踝骨折;6.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吴美号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经该医院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基底节区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尺桡骨骨折;7.右腓骨骨折;8.外伤性牙缺损。医师意见为:1、继续神经营养治疗;2、3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1年后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需15000元人民币;4、择期至口腔科处理牙损伤情况;5、如有不适,及时入院诊治。吴美号共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6423.26元。吴美号的伤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美号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吴美号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经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美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Ⅲ(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美号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暂定五年。吴美号花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本事故进行调查期间,因林卡斌声称其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并未与吴美号相碰撞,经平和县公安局委托痕迹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1.闽××××号二轮摩托车前方保险杆和号牌系正面撞击物体所造成;2.在一定条件下闽××××号二轮摩托车前方保险杆高度与伤者吴美号的右腓骨骨折处的高度是可以符合的;3.闽××××号二轮摩托车左手车把橡胶附着物样本与伤者吴美号事故当天所穿的长裤样本有机成分一致;4.闽××××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保险杆附着物样本与伤者吴美号事故当天随身所带的手机侧面外壳样本有机成分一致。2014年8月15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卡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美号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卡斌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调查、认定,属程序违法;该认定行人吴美号在夜间横过公路承担次要责任,林卡斌驾驶摩托车直行承担主要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卡斌、吴美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闽××××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林荣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有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吴美号系农民。2015年7月8日,吴美号之女吴海英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美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吴美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国防为吴美号的监护人。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以××××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美号在本次住院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用药数额计人民币1070.8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簿、××××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伤情摘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被告林卡斌的申请启动过复核程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于2014年10月11日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林卡斌、林荣成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委托痕迹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林卡斌、林荣成认为林卡斌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的辩解,并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及其他事故就医调查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卷宗材料、光盘欲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卡斌、林荣成所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及其他事故就医调查表》的“受伤详细经过”系被告林卡斌自己书写的,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卷宗材料中,被告林卡斌在2014年4月24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当时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小溪镇方向往××××方向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我的正前方大概七八米远处有一个中年妇女驾驶一辆二轮踏板电动车撞到一名横穿过马路的老人,老人倒地后,骑电动车的中年妇女连人带车也摔倒在该倒地老人的后方。”而在2014年8月12日的笔录中却提到“我当时驾车行经该路段,发现和我同车道(第二车道)的一辆二轮女式踏板车和一位行走的老人相交会后,该老人的身体就开始倾斜快要倒地了,但是该二轮女式踏板车却径直扬长而去。”在以上两份笔录中,被告林卡斌就原告如何受伤的说法互相矛盾,且监控录像光盘亦未能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林卡斌、林荣成对原告吴美号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存在异议而申请对原告是否患老年痴呆症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卡斌、林荣成的申请,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已就该问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两被告的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卡斌、林荣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6423.26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数额1070.86元,本院予以认定为95352.4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96423.26元×20%=19284.652元明显偏高,应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95352.4元×10%=95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47天共计94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福建省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本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5107元/年÷365天×47天计4520.62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520.63元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主张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情按10元/天计算为4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结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3年)×80%=172042.72元,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数额172042.72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双方的事故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5107元/年×80%×5年=14042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78288.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林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以上款项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结合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即478288.99元-120000元=358288.99元应由侵权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8288.99×60%=214973.4元。被告林荣成系被告林卡斌的父亲,应当知道其子林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闽××××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林卡斌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的40%即214973.4元×40%=85989.36元,被告林卡斌作为本案肇事者应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即214973.4元×60%=128984.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给付原告吴美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卡斌应赔偿原告吴美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84.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荣成应赔偿原告吴美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85989.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美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1元,由原告吴美号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林卡斌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林荣成负担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彩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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