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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与徐正波,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徐正波,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兰。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苏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军。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波。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正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若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曼华,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与被上诉人徐正波,被上诉人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军及其与上诉人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被上诉人徐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魏,被上诉人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在长坡阳光安置区需建设房屋一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曹若书、曹跃云、李斌,约定双方各支付50%保险费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5月20日,以益阳市龙岭工业园长坡村村民委员会做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双方共同支付保险费6084元。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日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额为20万元/人,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1万元/人,被保险人总数为100人。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将房屋外墙粉饰工程以14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朱俊杰,朱俊杰又将该外墙粉饰工程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薛正加。薛正加邀集了徐正波在内连自己共8个人来做外墙粉饰工程,工钱8人平均分配。2011年10月20日早上7时多,徐正波在施工过程中,从一楼至二楼拐角处的歇台上跨到相距(垂直距离)1米多的竹跳板上时,竹跳板断裂,致徐正波摔伤。徐正波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30065.77元。事发后,曹若书、曹跃云、李斌电话通知了投保时的保险业务员徐建,徐正波住院期间,徐建到医院找徐正波询问了相关情况。徐正波就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日、后续治疗费申请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劳动工伤五级,首次出院后全休4个月,第二次手术医疗期限2个月,全休及医疗期限内需护理依赖1人,后续治疗及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9000元。在审理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徐正波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正波胸12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不完全性截瘫,根据GB/T16180-2014之规定,已构成叁级伤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322号文件,已构成贰级伤残。徐正波伤后,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支付了医药费8500元。徐正波曾于2014年8月1日以朱俊杰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4年10月10日以起诉时未查清建房户主及建筑承包人、分包人为由撤回诉讼。另查明,李斌原有施工资质,已于2004年过期,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均无建设施工资质。外墙粉饰工程所用脚手架是房屋主体工程建设时,由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所架设,徐正波摔伤时,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徐正波和弟、妹共四人赡养父亲徐建寅(1937年3月12日出生)、母亲何友贞(1942年10月12日出生),有儿子徐博洲(2010年11月24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薛正加从朱俊杰处转包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饰工程后,邀集徐正波等7人做事,虽每天与徐正波等7人平均计发当天劳动报酬,但该外墙粉饰工程是薛正加个人以12元/平方米的单价自朱俊杰处转包的,徐正波等人未参与转包事宜,亦不清楚转包单价,且是在薛正加处领取劳动报酬,故薛正加与徐正波等7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薛正加认为其未与徐正波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正加作为徐正波的雇主,应对徐正波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俊杰将自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处分包的外墙粉饰工程转包给薛正加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应与薛正加对徐正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将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饰工程分包给朱俊杰的行为,因朱俊杰无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系违法分包,故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应与薛正加对徐正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曹若书、曹跃云、李斌的行为,因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均无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系违法发包,故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应与薛正加对徐正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徐正波一直在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曹若书、曹跃云、李斌认为在支付徐正波8500元医药费后,徐正波一直未再找他们三人,徐正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与曹若书、曹跃云、李斌为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徐正波是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伤残属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徐正波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劳务合同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处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法律的准确适用,应驳回徐正波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冲突,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法律的准确适用,且一并处理能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正波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以由徐正波自担30%的损失责任适宜。徐正波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3006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误工费:因未提供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按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936.16元(23441元/年÷365天×217天);4、护理费:徐正波请求按20元/天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146000元(20元/天×20年×365天/年);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徐正波构成叁级伤残,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952元(8372元/年×20年×8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①徐正波父母有徐正波兄弟姊妹4人共同赡养,4人平摊并折伤残比率后为13218元(6609元/年×5年×2人÷4人×80%),②徐正波儿子有徐正波夫妻抚养,2人平摊并折伤残比率后为44941.2元(6609元/年×17年÷2人×80%),共计58159.2元。以上合计392933.13元。徐正波伤势较重,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鉴于徐正波自身具有过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徐正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徐正波伤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322号文件构成贰级伤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元(200000元×7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徐正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92933.13元的70%,计275053.19元,剔除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266553.19元;二、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徐正波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和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元,合计160000元范围内与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及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徐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徐正波负担550元,薛正加、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负担2260元。宣判后,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徐正波与被上诉人薛正加之间的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朱俊杰与被上诉人薛正加的转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曹跃云、曹若书、李斌与朱俊杰分包合同关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跃云、曹若书、李斌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将四种不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交织在一起;2、五上诉人将农村安置房建设发包给曹跃云、曹若书和李斌,已尽到了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李斌具有施工证,符合农村建房的法律规定,虽然李斌的施工证已过有效期,但作为五上诉人是无法查验清楚的,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李斌隐瞒其施工证已经过有效期而产生的后果,故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应当承担无效合同而导致的法律后果;3、本案的直接劳务提供者系薛正加,考虑无效分包、转包系明显的无资质承揽工程,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处理纠纷,至多可以将分包、转包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而不能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五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正波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徐正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资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2、《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五上诉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曹若书、曹跃云、李斌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条件,三人又分包给朱俊杰,朱俊杰又转包给薛正加。五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后果的雇主薛正加以及转包人、分包人朱俊杰、曹若书、曹跃云、李斌具有共同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的上诉,维持原判。薛正加答辩称,五上诉人是受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的上诉。朱俊杰答辩称,五上诉人是受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的上诉。曹若书、曹跃云、李斌答辩称,其三人是为五上诉人建房,保险费由其三人与五上诉人各占一半,原审判决没有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本案中,五上诉人所建房屋共五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五上诉人上诉称,其查验了李斌的施工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上诉人将建设高层住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曹若书、曹跃云、李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李正华、张佩兰、谢苏香、李建军、李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