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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小虎与郭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虎,郭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3执7-1号申请执行人:刘小虎,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郭永,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内容,但被执行人郭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郭永在皓泰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7441.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