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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贺杨与杨志华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杨,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10号原告贺杨,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志华,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贺杨与被告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杨、被告杨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杨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相识多年。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元,基于信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但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华辩称,我向原告借的钱是事实,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是因为我开车拉的原告出的车祸,向原告借的钱。处理事故花了伍万多元钱,我现在还要求原告给我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华向原告贺杨借款,并由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贺杨5300元,从2015年7月11日每日还一千元1000元。借款人:杨志华2015.7.1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并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前述借条,被告当庭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已将前述证据原件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当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华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杨借款5300元。如果被告杨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