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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建瓯市解放路295号经营的“桔色成人”性用品店,在店铺内销售“雪域双补”、“联邦金勃朗”、“德国金刚片”、“黑金刚阴茎倍增”等药,2015年4月15日,该药品被建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并予以扣押。2015年4月22日,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吴某某销售的上述四种药品为假药。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詹家俊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建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