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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径路桥区公园路下包营房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陈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陈某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视频、归案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