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矛盾不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尚欠被告4万余元,如果原告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审 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