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7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凯,刘振林,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7032号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2号楼101-104。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寒冻,执行董事。被告刘凯,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振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沙川沟。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源公司)、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冉公司)、被告刘凯、被告刘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钟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林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寒冻、被告普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被告刘凯、被告刘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盛丰公司与被告林艺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向林艺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盛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订立并生效后,盛丰公司向林艺源公司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林艺源公司只是于2014年8月5日向盛丰公司支付首笔月息20万元,从2014年9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盛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林艺源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390万元);2、判令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对上述林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林艺源公司、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9.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林艺源公司、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承担。被告林艺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8日,刘振林找到林艺源公司,称刘凯要向盛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但实际通过林艺源公司走了1000万元的帐。盛丰公司员工称放款要走个手续,就让林艺源公司做借款人,签个字,帮忙过一下帐,实际与林艺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问题,林艺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当天林艺源公司就签字了,同时盛丰公司将1000万元汇到林艺源公司帐户上,其后林艺源公司将1000万元汇到普冉公司帐户上,因此实际借款人不是林艺源公司。2014年7月31日,林艺源公司收到1000万元的款,刘振林称让林艺源公司将这笔钱转给盛丰公司,林艺源公司转给盛丰公司后,盛丰公司又把1000万转给林艺源公司,其后这笔钱林艺源公司又转给都米国际公司。被告刘振林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到今日,刘振林都有参与。刘凯与盛丰公司是通过案外人庞永山介绍认识的。刘凯的煤矿需要用钱,就与盛丰公司联系。刘凯想贷款,但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刘振林和赵寒冻帮助,赵寒冻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振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刘凯明确说明这笔借款与刘振林、林艺源公司及赵寒冻没有关系。盛丰公司实际把钱给的是刘凯。盛丰公司为了规避银监会的规定,即贷款不能放给异地的公司,按照合同来说,借款合同就是假的,刘振林及林艺源公司都只是签字走手续、帮忙。刘振林及林艺源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刘凯答辩称:这笔1000万元实际是盛丰公司贷款给刘凯及普冉公司的。当时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借款3个月,后延长了。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刘凯及普冉公司。当时刘凯及普冉公司需要资金1亿元,刘凯及普冉公司的条件不符合盛丰公司的放款条件,因此找林艺源公司、刘振林来走手续。刘凯及普冉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和林艺源公司、刘振林没有关系。被告普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凯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林艺源公司与贷款人盛丰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前三日内,将款项存入贷款人账户,到期日办理还款(包括利息)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下列方式支付,即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催收费用、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当日,盛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艺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刘凯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凯,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林艺源公司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刘振林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振林,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林艺源公司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普冉公司,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林艺源公司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5日,林艺源公司向盛丰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贷款利息20万元。庭审中,林艺源公司称其与盛丰公司曾于2013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艺源公司向盛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林艺源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是2013年12月借款的以新还旧。对此,盛丰公司述称2013年12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关,对于林艺源公司借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盛丰公司并不清楚。刘凯及普冉公司称林艺源公司将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汇给刘凯及普冉公司名下,并由刘凯及普冉公司使用。林艺源公司、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均认可并未偿还2014年7月31日的该笔1000万元借款。另查,为实现到期债权,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委托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办理盛丰公司与林艺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丰公司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19.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丰公司与被告林艺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林艺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盛丰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林艺源公司辩称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林艺源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林艺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林艺源公司与刘凯、普冉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使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林艺源公司所称该笔1000万元借款不应由林艺源公司偿还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艺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艺源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盛丰公司要求林艺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林艺源公司仅向盛丰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以后林艺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艺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盛丰公司有权要求林艺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盛丰公司要求林艺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盛丰公司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盛丰公司要求林艺源公司支付罚息39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分别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现盛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对诉争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林艺源公司追偿。盛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9.8万元系盛丰公司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以一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损失十九万八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九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林艺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