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卞伯兴与王凯、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伯兴,王凯,陈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卞伯兴。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陈亚南。原告卞伯兴诉被告王凯、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高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陈亚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伯兴诉称: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396000元,于2013年9月书写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王凯仍有196000元未归还。借款发生在王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亚南为王凯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196000元,被告陈亚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陈亚南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卞伯兴借款396000元用于偿还自己应付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的债务。原告卞伯兴按照约定向永泰公司交付了该款项,被告王凯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陈亚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下欠196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亚南再次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对担保范围和责任形式进行了明确,并约定担保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亚南与王凯系母子关系,原告起诉时曾经列王凯妻子花玮为被告,后撤回对花玮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担保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一组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凯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亚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又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其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陈亚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伯兴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亚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王凯、陈亚南负担;该款原告卞伯兴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20元。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涵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