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鑫与程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程远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马鑫,男,生于1993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荣,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鑫诉被告程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程远荣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程远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镇姚围孜村村通公路谢湾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40.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治疗费用票据6张和住院费用明细单。交通费票据6张计300元。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1900元。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程远荣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被告驾驶车辆认定为三轮摩托车是错误的,被告的车不能上交强险。对原告身份信息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没有加章。交通费票据不合法,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在起诉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而本案鉴定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的。被告程远荣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事故车辆认定为三轮摩托车错误,实为燃油类助力车,属非机动车。该车无法上牌,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2、《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定。3、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了2000元,本案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公交认字(2015)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4、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对被告程远荣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损失鉴定委托书原件。5、原告亲属出具的收到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程远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原城关镇姚围孜村谢湾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围孜村村通公路右转弯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马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姚围孜村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5)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马鑫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015年6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2159.58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2015年10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考虑为6000元。原告马鑫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x光费)120元。另查明,被告程远荣在事故中驾驶的三轮车系燃油助力车,该车使用说明书载明最高车速km∕h﹤28。而国家标准规定燃油助力车设计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整车质量小于40kg,排量不得大于30ml。对于被告驾驶的上述三轮车,光山县内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程远荣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出厂设计车速km∕h﹤28,超出了国家限定此类车辆设计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的规定,且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亦认定该车为三轮摩托车。因此,被告主张该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双方按4:6分担不予支持。但该三轮车不能上牌照、不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确属事实,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其事故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原被告按3:7分担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原被告间按3:7分担,即被告承担70%,原告自担30%。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8279.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医疗费数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9355.6元(24391.45元/年÷365天14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马鑫的各项损失共计92708.08元,被告承担70%计64895.66元,原告自担30%计2781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远荣应赔偿原告马鑫的各项损失64895.66元【(医疗费182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935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减去已付2000元,还应付628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驳回原告马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马鑫承担600元,被告程远荣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