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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70号原告薛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牛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5月23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03年9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请求和好并保证改正缺点错误,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未悔改,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稍有不满,被告即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儿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现在怀有身孕,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薛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牛某甲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新生儿姓名为牛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牛某甲的出生时间等情况。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2003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薛某某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好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原告薛某某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先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