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闾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又名韩贝贝。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问上诉人魏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南大街农业银行对面海鲜夜排档与被害人李某、韩某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至小河南大街农业银行附近的贝贝多饰品店附近,被告人魏某持剪刀划伤被害人李某左肩部以及被害人韩某前胸部。被害人庄某见状前来劝架,被告人魏某又持刀将被害人庄某左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和韩某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医院建议休息2周。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庄某、李某及韩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韩某提供的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另致两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韩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5286.7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人民币12元;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1804.8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实际就医情况,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实际工作情况,参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建议休息天数,确定为人民币761元;所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498.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15.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某提出:一、与事实不符,涉案受伤的人不是其造成的;二、证人与对方认识,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三、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四、庄某是劝架的第三方,与其认识,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放任伤害的发生。上诉人辩护人辩称:认定魏某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某另致两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辩解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受伤的人不是其所致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魏某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酒后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魏某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和韩某,被害人庄某见状前来劝架,上诉人魏某所持的刀又伤到庄某,上述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庄某是拉架的,与其认识,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放任伤害发生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是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害人庄某系拉架的第三方,虽然上诉人主观上对庄某受伤并非积极追求,但是上诉人应当认识到其持刀乱挥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属于存在伤害的间接故意,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