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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920姜雪与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周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姜雪,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雪诉被告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周峰委托代理人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姜雪受雇于被告周峰为其进行货物运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材压砸伤左下肢,造成原告:1、左前足不全离断伤;2、左足第1、2趾毁损性不全离断伤;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4、左小腿上段右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5、左大腿皮肤组织挫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花费10余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周峰已将医疗费支付完毕,现又于2014年3月进行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1.52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峰辩称,一、原告是在为第三人帮忙时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并且此事故的发生也是由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周峰雇佣原告的工作是随车押运货物,其受到伤害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被告周峰积极配合原告和法院向造成原告受伤的被帮工人追回了全部医疗费用107022.34元,另被帮工人还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0000元,此笔款项应该计算在赔偿金的总额中。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案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的实际情况;2、出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3、医疗费发票5组,证明医疗费数额;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实际用药情况;5、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伤情;6、交通费票据10组,证明自2012年原告受伤后在江阴治疗及二次手术往返徐州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人血蛋白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有伙补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花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是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阴市下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在为他人帮工造成的;2、(2013)铜张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峰配合法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022.34元;3、协议书一份,证实江阴方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并不是为他人帮工而受伤,而是因为受雇于被告在正常履行职务义务受伤。江阴方支付40000元医疗费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雪系被告周峰雇佣的工人,2012年8月17日,原告随被告在江苏省江阴市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卸货时被车上所载货物砸伤左腿,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阴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足不全离断伤;2、左足第1、2趾毁损性不全离断伤;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4、左小腿上段右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5、左大腿皮肤组织挫伤。2012年9月25日出院,同月26日入住徐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出院。2014年3月13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第一○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3月2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姜雪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雪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6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4个月左右。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审理的(2013)铜张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姜雪与周峰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峰赔偿姜雪医疗费共计107022.34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峰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9149.0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姜雪受雇于被告周峰并依据周峰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工作,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姜雪主张医疗费12861.02元,其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枝,没有提供发票单据,但在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中可以确认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确实使用,本院综合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市场价格,酌定每支人血白蛋白单价为600元,原告共使用六只,应认定费用3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2561.0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诉称其工资为1800元每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每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0元(1500元/月×22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8元/天×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雪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江阴方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00.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1275.4元,原告姜雪负担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