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刘正平与黄宇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平,黄宇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正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宇枫,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刘正平诉被告黄宇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平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黄宇枫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正平提出借款请求。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刘正平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无卡无折现金存款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黄宇枫指定的农业银行帐号中。同日,被告黄宇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刘正平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宇枫未归还���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刘正平多次催收,被告黄宇枫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法院立案并通知被告黄宇枫之后,被告黄宇枫在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现在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宇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对借款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宇枫承担。原告刘正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宇枫于2014年4月10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宇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正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宇凤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宇枫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宇枫曾经在广东省××市开办手袋厂。2014年4月初,被告黄宇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正平借款。原告刘正平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无卡无折现金存款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黄宇枫指定的农业银行帐号中。同日,被告黄宇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刘正平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宇枫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案立案后,被告黄宇枫在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刘正平,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正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平与被告黄宇枫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宇枫尚欠原告刘正平借款本金15000元,有原告刘正平的陈述、被告黄宇枫亲笔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宇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正平主张被告黄宇枫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正平主张被告黄宇枫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宇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15000元给原告刘正平,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元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宇枫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