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何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曾就职于合肥华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期间负责经办华邦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铜陵市朱家咀到永丰公司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被告人夏某从华邦公司离职。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夏某伪造华邦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各一份,并加盖伪造的华邦公司公章,以华邦公司名义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骗取工程质保金30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长丰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夏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合肥华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现场方位图、录用人员登记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曾在合肥华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公证书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