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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靳全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全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全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全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靳全峰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超市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7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7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随即从靳全峰处另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及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被告人靳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靳全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全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全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