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兴忠与庞道勇、赵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庞道勇,赵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王兴忠,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马山镇。被告庞道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被告赵虎,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原告王兴忠诉被告庞道勇、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忠、被告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庞道勇经营茶厂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95000元。被告赵虎为被告庞道勇提供担保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庞道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9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道勇辩称:被告庞道勇向原告王兴忠借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给现金,是原告王兴忠转账给被告庞道勇的,借据上的字是我和庞道勇签的,借据上说的“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的意思是,如果被告庞道勇到期不还款,我可以向法院提供其财产信息,并不是由我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1张。主要证明:1、2015年2月16日,被告庞道勇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2、被告赵虎对被告庞道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湄潭县马山镇马山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王兴忠借给被告庞道勇的资金系合法收入的事实。被告庞道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庞道勇因经营茶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兴忠借款95000元。被告庞道勇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赵虎作为担保人承诺“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后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兴忠催收,被告庞道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赵虎也未承担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庞道勇、赵虎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兴忠已实际向被告庞道勇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庞道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庞道勇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虎为被告庞道勇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承诺“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该约定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王兴忠请求被告赵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赵虎辩称其保证的范围是为法院执行提供财产线索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虎应对被告庞道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赵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道勇追偿。本案被告庞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忠借款本金95000元;二、由被告赵虎在借款本金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虎向原告王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道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庞道勇承担(该款原告王兴忠已预交,被告庞道勇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7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