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七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1月12日以石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属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伙同李某甲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明)驾驶摩托车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境内,入室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共计1547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八次,盗窃现金共计1547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七起,盗窃现金共计13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基庙镇长岭岗村村民尚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跟尚办理补助,以此取得尚的信任,继而要尚脱下外套照相。趁李某甲用手机假装为尚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尚放在一边的外衣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东升镇庄家铺村村民喻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在庄家铺村附近挖沟渠,继而要喻脱下外套照相。趁李某甲用手机假装为喻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喻放在卧室一木箱子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东升镇杨林村村民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调查困难户,跟孙搞补贴并要孙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取孙的信任并获知孙放钱的具体地点(孙身份证与钱物一同夹在老年证内)。趁李某甲将孙引至一边假装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孙夹在老年证内的6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王李场村、村民肖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上面有政策来照顾困难户,并佯装跟村领导打电话,以此取得肖的信任,继而要肖换下上衣照相。趁李某甲将肖引至一边用手机假装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肖放在其换下上衣口袋内的2360元现金盗走。5、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梓童阁村、村民陈某乙家中。二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为陈检查房子。趁李某甲将陈引至二楼时,陈某甲伺机将陈放在卧室床上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梓童阁村村民蔡某甲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干部,谎称来跟蔡申请补助,以此取得蔡的信任,继而陈某甲要蔡换下上衣并将其引至一边照相,李某甲伺机将蔡换下衣服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7、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槎港村、村民李某乙家中。李某甲站在旁边望风,陈某甲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李出示病历和身份证好为其办理低保。在分散李的注意力后,陈某甲进入卧室将一黑色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连新垸村村民程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干部,谎称来跟程办理低保,以此获得程信任。在谎称找程帮忙换整钱获知程放钱地点后陈某甲以办理低保需要照片为由将程拉到一边照相,其同伙则伺机将程放在卧室床被子下的2214元现金盗走。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石首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退还赃款3250元。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境内,入室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现金共计264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五码口村村民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来帮余办理养老保险并要余某某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余的信任并获知余放钱地点(余的身份证和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木柜中)。趁陈某甲将余引致一边照相时,高某某伺机将余放在卧室木柜中的9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连新垸村村民程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来跟程办理低保,以此获得程信任。在谎称找程帮忙换整钱获知程放钱地点后陈某甲以办理低保需要照片为由将程拉到一边照相,高某某则伺机将程放在卧室床上被子下的2214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村民李某丙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帮李向政府争取抚养金,以此获得李信任,继而要李换下棉袄照相。趁高某某用手机假装为李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李棉袄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口镇大剅口村村民王某甲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来帮王办理补助并要王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王信任并获知王放钱地点(王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一铁皮盒内)。趁高某某将王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王放在卧室铁皮盒内的77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村民欧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是欧某某儿子的同学,来给欧涨退休工资并要欧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欧信任并获知欧放钱地点(欧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柜子内)。趁高某某将欧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欧放在卧室柜子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与李某甲共同作案的第1、3、5起表示参与过,其他的没有参与过。对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与高某某共同盗窃,辩解没有参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同案关系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数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数额为2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的对象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其盗窃的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五码口村村民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来帮余办理养老保险并要余某某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余的信任并获知余放钱地点(余的身份证和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木柜中)。趁陈某甲将余引至一边照相时,高某某伺机将余放在卧室木柜中的78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基庙镇长岭岗村村民尚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跟尚办理补助,以此取得尚的信任,继而要尚脱下外套照相。趁李某甲用手机假装为尚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尚放在一边的外衣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连新垸村村民程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来跟程办理低保,以此获得程信任。在谎称找程帮忙换整钱获知程放钱地点后陈某甲以办理低保需要照片为由将程拉到一边照相,高某某则伺机将程放在卧室床上被子下的14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村民李某丙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帮李向政府争取抚养金,以此获得李信任,继而要李换下棉袄照相。趁高某某用手机假装为李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李棉袄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口镇大剅口村村民王某甲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来帮王办理补助并要王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王信任并获知王放钱地点(王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一铁皮盒内)。趁高某某将王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王放在卧室铁皮盒内的3750元现金盗走。6、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东升镇庄家铺村村民喻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在庄家铺村附近挖沟渠,继而要喻脱下外套照相。趁李某甲用手机假装为喻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喻放在卧室一木箱子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7、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东升镇杨林村村民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调查困难户,跟孙搞补贴并要孙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取孙的信任并获知孙放钱的具体地点(孙身份证与钱物一同夹在老年证内)。趁李某甲将孙引至一边假装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孙夹在老年证内的6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王李场村村民肖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上面有政策来照顾困难户,并佯装跟村领导打电话,以此取得肖的信任,继而要肖换下上衣照相。趁李某甲将肖引至一边用手机假装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肖放在其换下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9、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梓童阁村村民陈某乙家中。二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为陈检查房子。趁李某甲将陈引至二楼时,陈某甲伺机将陈放在卧室床上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10、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梓童阁村村民蔡某甲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干部,谎称来跟蔡申请补助,以此取得蔡的信任,继而陈某甲要蔡换下上衣并将其引至一边照相,李某甲伺机将蔡换下衣服口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11、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乘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槎港村村民李某乙家中。李某甲站在旁边望风,陈某甲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李出示病历和身份证好为其办理低保。在分散李的注意力后,陈某甲进入卧室将一黑色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12、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高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村民欧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是欧某某儿子的同学,来给欧涨退休工资并要欧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欧信任并获知欧放钱地点(欧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柜子内)。趁高某某将欧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甲伺机将欧放在卧室柜子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及高某某(另案处理)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及湖南省益阳市境内,入户盗窃作案十二起,盗窃现金共计228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十二起,盗窃金额228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七起,盗窃金额6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陈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3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石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3、石首市公安局、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现场方位示意图、相关现场照片,在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现场外围禾场上提取一枚白沙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外围禾场上提取两枚可疑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现场房屋门口地面提取三枚可疑烟头(两枚黄鹤楼烟头、一枚白沙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欧某某家厨房门口提取槟榔渣一枚。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703-2号鉴定意见:在现场提取的白沙牌烟头、现场提取黄“芙蓉王”烟头、现场遗留烟头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高某某,支持为高某某所留。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485号鉴定意见:在现场提取的黄“芙蓉王”2号烟头中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嫌疑人陈某甲,支持为嫌疑人陈某甲所留。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1点左右,我与我婆婆彭某某(约80岁)在家休息时,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我家门前,二人自称是镇里的干部,今天专程到我家里给我们两老办养老保险,因我们家是特困户,每年都是政府给的生活费用,就信以为真,我搬椅子给两个男的坐,胖点男子给我递了支烟,又叫我婆婆把身份证和照片拿出来,我婆婆就到房间的柜子里面拿了身份证和照片,另外一名男子也跟着进了屋里,长得偏胖的男子叫我们两老到外面照相时,另外一名男子趁机到我们房间将身份证和照片柜子里的9000元钱偷走,胖男子用手机给我们照相后,就上车与另外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走了,我的婆婆将身份证放回原位发现柜子里的钱被偷走时,两名男子已经跑的无影了。然后我向村干部赵某某反映了这个事情,他向你们派出所报了警。当时其中胖一点的男子给我一支烟,我没有抽,胖的男子在现场抽了一根烟,遗留的烟头已被你们派出所人员提取。7、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陈某甲、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8、证人赵某某(桃花山镇五码口村村干部)的证言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9、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1日上午8点多,来了两名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上,一名男子走进我家堂屋里,假装和我很熟找我搭讪,这名男子介绍坐在摩托车上的是民政局的蔡主任,向我了解我的家庭情况,问出我的家庭基本情况后,那名男子说可以想办法给我每个月弄几百块钱的补助,另外那名男子也跟着帮腔,就说要给我照相,让我把外套脱了穿单衣服照相,我就将外套脱掉后放在卧室的床上,其中一名年龄稍轻点的男子引我到南边房里用手机跟我照了相,照完相两人说你们村的书记、主任会过来的,接着就骑摩托车走了。接着我感觉可能上当,就给大儿子打电话,经过清点,我当时脱下放在卧室床上外套左边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不见了。10、被害人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即为当时跟其说话,并伺机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李某甲为将其引到一边给其照相的人。1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来了两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向我搭讪,谎称是调关民政上班来搞调查的,准备给我办低保,相互装烟后,就坐在我家门口禾场说话,那个骑摩托车的说手上散钱太多问我有没有整钱,要我帮着换一下,我看他们是办理低保的,就答应了,我走到房间我放钱的被子下面准备拿钱的时候,那个男子说算了,等会再换,说先给我照相,那个人将我带到厨房后面给我照相后跟我说,今天先给我登记,等书记批了再找我,然后又说书记可能会过来,叫我把门口扫干净,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就把门口的禾场扫了一下,进去收拾我的房间时发现我放在被子下面的2214元钱不见了,我想肯定是被刚才的人偷了,我就打电话给了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陈某丙,他来了以后就报了警。那两个人在禾场抽过烟后,随手将烟头丢在我家门口,他们走后,我将门口清扫了一下,都扫到了家门旁的一个树桩旁,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以后,将烟头拍照后进行了提取。12、被害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辨认出陈某甲、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13、证人陈某丙(调关镇连新垸村治保主任)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1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从外面打完针后回家躺在床上休息,两个中年陌生男子来到我家里,自称是民政局工作人员,说是来帮我向政府争取抚养金,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叫我不要穿袄子,穿上夹衣配合他们照相,我就从衣柜里拿出夹衣穿上,被他拉到隔壁屋外面照相,照完相他说我可以回去了,我回到房间发现床上和柜子都被矮个子男子翻得乱七八糟,等我追出去的时候,两人已经骑车逃跑了。15、被害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辨认出陈某甲、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卡扣监控视频中辨认出二人。1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5日中午12点多,两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停下车走到我家门口,其中一个蛮胖的中年男子称其是南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指向另一瘦一点的中年男子说其是市里的党委秘书,他们了解到我蛮困难,是来跟我给照顾的。他们要我把身份证拿出来,还说要跟我照相,我的身份证和钱都放在房间里面一个上了锁的铁皮盒子里面,当时拿身份证时打不开锁,是要那个蛮胖的中年男子帮忙把铁皮盒子撬开的,我拿了身份证后,瘦一点的男子就带我走出房间照相,照完相后,他们说要我等一会,会给我送3000元的政府补助来。他们走后我进房间看我的铁皮盒子时,发现里面的7700元现金被盗了,我就马上给我的女儿女婿说,他们就报警了。17、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陈某甲即为撬铁皮盒子并实施作案的较胖男子、高某某即为带其到一边照相的较瘦男子;18、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婿)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19、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二名中年男子骑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我家,自称是镇政府的人,说我们村旁边有沟渠要挖,过来跟我们照相,我也没听得很清楚,当时家里就我一个人,我的身体也不好,他们其中一个人要我把外套脱掉照相,另外一个人就进了我的家,后来他们就走了。等我老伴回来她发现房间里面被人翻动过,房间里的木箱子被打开了,箱子里的2800元钱被盗了。20、被害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即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盗窃的人。2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我家门口,他们自称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来调查困难户,要给困难户搞补贴。其中一个年纪稍大的就给我介绍另一个人是民政局的蔡主任,并说如果报上去的话一年可以补三四千元钱。他们就让我拿身份证,我就到我房间去拿身份证,年纪大一点的那个人就跟我一起进去了,我的身份证和600元钱是我用我的老年证夹在一起的,我把身份证拿出来后,就把老年证和钱放回了原处。我把身份证给那个人看了一下,那个人看了我的身份证后,就催促我赶快去照相,年轻一点的那个人就把我拉到一个墙角里,用他的手机给我照相,照完相他们就走了。接着我就回家准备把身份证放回去,这才发现钱不见了,我意识到是那两个人把我的钱偷了。22、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陈某甲、李某甲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2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上午8点左右,两名陌生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对我说上面有政策照顾我们困难户,其中一名矮个子告诉我,说我儿子跟他们说的,叫他们今天来家里办手续,矮个子说要给我照相,叫我换一件上衣,于是我就到房间换了件上衣,装钱的上衣就随手扔到床上,高个子拿手机给村里书记打电话(后来我才知道是假装打电话),矮个子将我带到另外一个房间叫我坐在床上照相,照完相两人就准备离开,临走时叫我将门前收拾干净,说有领导下来检查,我将门前简单收拾了一下,进房间换衣服,发现口袋里的2360元现金不见了,就往外追,碰到了村里的蔡村长,他了解情况后便帮我报了警。24、被害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陈某甲、李某甲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卡口监控视频中辨认出二人。25、证人蔡某乙(桃花山镇王李场村村干部)的证言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上午9点钟,两个陌生男子(一高一矮)骑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我家,告诉我是来我家检查房子漏不漏的,之后矮个子男子就往我屋楼上走,我就跟着矮个子男子上了楼,矮个子男子上了二楼后就把二楼卧室的房门推开,准备进卧室的时候,我把他叫住,不让他进去,然后叫他下楼,和他一起下楼时,看到高个子男子从我家一楼卧室里面出来,然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到了中午时候,我听我们村的蔡爹(蔡某甲)说他家里被盗,作案的是两个人,接着我回一楼卧室,发现放在卧室床上的衣服上面口袋里被盗200元钱。27、被害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辨认出陈某甲、李某甲即为在其家里实施盗窃的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卡口监控视频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28、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两名陌生男子骑摩托车到我家后很热情的自我介绍是民政干部,并且称与我儿子是朋友,来帮我搞点补助,我以为是儿子的朋友就热情的接待了他们。他们便要我照相,叫我把上衣换成黑色的,于是我到房间里换了一件黑色的袄子,装钱的蓝色衣服脱下来后放在房间里,胖点的将我带到大厅里叫我坐椅子上照相,在给我照相时,瘦点的男子进了我房间,照完相后他们两人就骑摩托车走了,等他们走后我进房换衣服,发现房间有被翻动过,蓝色上衣口袋里的22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给村长打电话,他了解情况后就打电话帮我报了警。29、被害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为用手机为其照相的男子,被告人李某甲为到其房间内实施盗窃的较瘦男子。30、证人蔡某丙(桃花山镇梓童阁村村干部)的证言与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5日上午11点多钟,二名中年男子骑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我家,自称是民政局的,便问我是不是患有什么疾病,并要我把病历和身份证拿出来,我就在房间书桌里的黑色包里把身份证拿了出来,我拿身份证时他们在瞄我。我将身份证给他们看,那个偏胖男子要我照相,我不肯照相,后来其中一名男子就问我厕所在哪里,我告诉他在后面,然后我就在堂屋里面收拾病历,他上完厕所从我旁边经过,随后就骑摩托车离开,我看他们骑车蛮快,怀疑他们是小偷,就马上进房发现书桌里的黑色包被移到了堂屋门口处,经我查看,发现包内的3500元钱被盗,我当即给我女婿任某某打电话叫他报了警。32、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即为到其家里事实盗窃的人。3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3日上午9点钟,家里来了两个男子,他们骑着一台红色的男式摩托车,他们二人说是我儿子的同学,说为了照顾我,要给我涨工资,我听后没有怀疑两人。他们说要我拿身份证出来,并交500元钱,我就把他们带到了自己的房间里准备从柜子里面拿钱给他们,他们见我拿钱就说身份证和500元钱都不要了,让我去照相就给我办理涨工资的手续。其中一个男子要求我到厨房里照相,等他给我照完相两人就走了。结果我一检查衣柜发现我放在衣柜的七千多块钱被盗了,我就想到他们是一个骗我到厨房照相,一个偷钱,然后我请邻居帮我报了警。34、被害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当时戴安全帽并带其到厨房照相的男子,陈某甲是另一名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35、证人刘某某(被害人欧某某的邻居)的证言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参与盗窃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在被害人尚某某家盗窃数额1600元、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数额600元、在被害人陈某乙家盗窃数额200元与被害人尚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的陈述一致。其供述在被害人喻某某家盗窃数额为1100元;在被害人肖某某家盗窃数额为1200元;在被害人蔡某甲家盗窃数额为600元;在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数额为1300元。37、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辨认照片,指认出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7起盗窃作案的作案现场;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监控视频中的是被告人自己、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某。38、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参与作案的盗窃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在李某丙家盗窃数额500元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一致。其供述在被害人余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7800元;在被害人程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1400元;在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盗窃数额为3750元;在被害人欧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2800元。39、被告人高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辨认照片,指认出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5起盗窃作案的作案现场;辨认出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及同案关系人陈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监控视频中的是被告人自己、同案关系人陈某甲和李某甲。40、监控卡口视听资料及指认、辨认、讯问相关录音录像。41、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5)华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42、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退赃的说明、退赃领条。4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各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清所分得的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入户对老年人实施盗窃,盗窃次数多达12次,且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入户对老年人实施盗窃,盗窃次数多达7次,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辩解“除了与李某甲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5起犯罪外,其他的均没有参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同案关系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数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数额为2900元”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现场遗留物的DNA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实施本院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为22850元,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其盗窃的数额不符”的意见,在全案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在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有罪供述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在证据上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为66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南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法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