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6年1月21日由审判员黄卫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8日生育女儿吴某儒,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吴某儒满月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吴某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儒,女儿现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儒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子女并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女吴某儒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吴某儒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直至吴某儒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长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