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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与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贾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工业园区金秋大道。负责人吕明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安陆钢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柏媛媛、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盛安陆钢构分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5万(自2012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承建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此后,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定东风征梦专用车有限公司新工厂钢结构工程按1830万元核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东风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650万元,尚欠工程款180万元。此后,原、被告通过对开收据的方式,即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向东风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东风建筑公司出具了收到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车间工程款共计180万元的收据三张,约定由第三方即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公司向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付款。现因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向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公司索款无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互开收据的方式,约定由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公司代为履行东风建筑公司所欠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的工程款,现因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东风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仅提供了第三人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公司未付工程款130万元的票据,对该未付的130万元,予以支持。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称东风建筑公司员工“杜介如”取走了50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具体约定,东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5万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荣盛钢构安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二、驳回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结算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30万元,排除双方对开收据有争议的130万元,实际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1705万元,尚欠125万元,一审判决多判决了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荣盛安陆钢构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东风建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光辉陈述:经过核对,对欠款数额为13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风建筑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且在二审询问调查中又认可了130万元的欠款数额属实。东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