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秋妹诉被告彭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妹,彭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何秋妹,女。被告彭凡,男。委托代理人肖美珍,系被告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秋妹诉被告彭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秋妹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秋妹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秋妹撤回对被告彭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秋妹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