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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明静与赵丹丹、潘祥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静,赵丹丹,潘祥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607号申请执行人:杨明静。被执行人:赵丹丹。被执行人:潘祥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鄂洪山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丹丹、潘祥学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友谊大道678号附9号大城小院AB栋2单元7层(合同备案号:昌××号),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赵丹丹、潘祥学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友谊大道678号附9号大城小院AB栋2单元7层(合同备案号:昌××号),首次拍卖流拍,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明静同意接受该房产用以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丹丹、潘祥学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友谊大道678号附9号大城小院AB栋2单元7层(合同备案号:昌××号)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明静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为975240元减去申请人代替被执行人向银行偿还的房贷等费用)。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杨明静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杨明静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炎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