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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0月1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馨嘉园宾馆门前因被害人汪某某向蒲某某索要欠款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蒲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汪某某左手砍伤,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馨嘉园宾馆门前与被害人汪某某相约协谈欠款一事,因协商未果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蒲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汪某某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汪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拇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构成十级残。案发后,由蒲某某赔偿汪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蒲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