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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宿舍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分别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5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各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分别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5月份的一天晚上、8月份的一天晚上、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宿舍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各一次,共计四次。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分别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5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7月上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8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宿舍内容留张某吸毒各一次的事实,其中5月份的一天共同吸食冰毒的还有孙某;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5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在其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宿舍内分别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各一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分别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5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8月份的一天在于某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宿舍内与于某一同吸食冰毒的事实,其中5月份的一天共同吸食冰毒的还有孙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容留孙某吸食冰毒的指控,因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仅供述一次并当庭翻供,且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中被告人于某并未供述孙某在其宿舍内吸毒的事实,故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于某关于2015年8月份其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8月份于某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两次,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