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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缪国旺与张桂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旺,张桂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29号原告:缪国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桂满,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缪国旺与被告张桂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旺诉称:1987年,我用自家的0.08亩自留地换取自家房后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三组的长16米、宽13.8米的土地,并与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三组签订换地合同。换地后,换取的土地一直归我使用。1987年,被告张桂满在我的土地上建房,占用了我46.5平方米的土地。2008年,被告张桂满将此房扩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找到被告张桂满,要求其拆除超占的地上附属建筑,我也多次找到被告张桂满要求返还占用我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张桂满拒不履行。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桂满拆除建在我的土地上的正房及小平房,并将占用我的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桂满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缪国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张桂满的正房及小平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原告缪国旺向法庭提交的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桂满占用的土地是滦平县虎什哈镇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因而,原告缪国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国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