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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启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王启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王启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货物送达的涉案工程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地就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为并无证据表明采购的侧石就是用于该处工程,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将此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送货(侧石)至需方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位于“芜湖开发区鞍山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王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