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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缪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缪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铎。原告刘鹏与被告缪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曹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缪铎向原告借用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一星期,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缪铎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缪铎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星期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缪铎推拖未还,现被告缪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缪铎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缪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借条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铎偿还原告刘鹏的借款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