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春某于2015年11月7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车三村一卖馄饨店的门前,趁推行婴儿车的胡某不���,盗走其车内的白色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魏春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4、被告人魏春某的供述;5、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34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魏春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