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启华被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华,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彭山县。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被告人杨启华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籍田镇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余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时,被群众当场抓住,后杨启华被扭送至派出所。经清点,杨启华从余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华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辨认、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2)彭山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成公天(籍)行罚决字(2015)1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启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启华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启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015年10月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羁押期限应当抵押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启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