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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柏山与张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山,张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115号原告郭柏山。委托代理人刑文仿。被告张建坤。原告郭柏山与被告张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刑文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韩文铁相识。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案外人于学亮、张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建坤借得款项后,先后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直至2014年年底,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18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韩文铁介绍相识。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建坤通过韩文铁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郭柏山借给张建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6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10%的违约金。”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首月利息从100000元中扣除后,被告张建军实际借款98000元。被告借的款项后,按月偿还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4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超过担保期限,不追加保证人张宁、于学军为被告,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张建坤实际借款98000元,并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偿还原告以48000���为本金,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18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1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借款98000元,借款期满后,至今尚有48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以48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18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129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坤偿还原告郭柏山借款本金48000元,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18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12960元,上述款项共计60960元,由被告张建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张建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石 岩附: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