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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自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江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租住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东环花园22号201房,自2015年9月20日在该处先后容留张冰、周华玉吸食毒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