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文鹏与沈运济、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鹏,沈运济,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马文鹏。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运济。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秀,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龙泉路一号。负责人夏效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文鹏与被告沈运济、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鹏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沈运济、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鹏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10分,被告沈运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九路98KM+668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马文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文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沈运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沈运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沈运济系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沈运济系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10分,被告沈运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九路98KM+668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文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文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运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文鹏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顶骨骨折,颞骨骨折,鼻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文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文鹏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文鹏颅脑损伤属Ⅹ级(十级)伤残;2、马文鹏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医院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马文鹏需1人护理60日(包含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4、马文鹏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沈运济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文鹏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483.08元,休治费773元,车损203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理费90元,鉴定检查费86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453元(159.30元/天X18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X20年X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清理费、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休治费、车损、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881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鹏与被告沈运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文鹏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沈运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方应适当提高民事赔偿份额。原告马文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计102368.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453元(159.30元/天×210天),原告虽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证明,但工资表数额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具体工资数额无法确认,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153.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6979.04元(153.29元/天X17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647.72元。被告沈运济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88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鹏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部分),误工费26979.04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86186.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鹏其余损失43461.08元的80%,计款34768.86元;三、原告马文鹏返还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5881元;四、驳回原告马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临朐县焱鑫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