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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66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争先,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其与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其自2010年便外出打工,至今已经分居五年。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庭审中辩称:1、双方是2004年认识的,2005年登记结婚,陶某某称感情基础薄弱不能成立;2、双方之间没有打架、斗殴,双方感情没有危机;3、陶某某离家出走,其及家人一直在寻找;4、陶某某离家出走,没有对孩子尽到责任和义务;5、其要求陶某某支付孩子六年来的抚养费(生活费3.6万元,教育费1万元);6、陶某某支付徐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陶某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徐某某及家人一直在寻找,夫妻关系没有破裂;2、宣州区养贤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在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花费3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陶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分开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2中的幼儿园费用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校车费用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陶某某、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徐某某对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陶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在徐某某处生活)。2011年3月,陶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其未再回徐某某家,也未支付过其子徐某甲的抚养费。期间,徐某甲一直随徐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2月8日,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徐某某表示,其经过考虑,与陶某某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要求陶某某给付其离开后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陶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结婚,并生育一子。陶某某自2011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就未再回到徐某某处,双方分居已经近五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陶某某、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徐某甲随徐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徐某甲生活环境的稳定和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子徐某甲随徐某某共同生活。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陶某某有抚养其婚生子徐某甲的义务,陶某某自2011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徐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请求自2011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费,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因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某某的收入现状,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陶某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每月支付徐某甲生活费350元,即陶某某应给付徐某甲生活费84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离婚诉讼后的子女抚养费,结合目前宣城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陶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50元,陶某某、徐某某各承担徐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徐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婚生子徐某甲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生活费8400元;三、双方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陶某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徐某甲生活费450元,陶某某、徐某某各承担徐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