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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德祥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祥,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祥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德祥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在长沙市马王堆一带抓捕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将嫌疑人拘禁在车内,然后彭德祥等人以“给机会”为名,让被抓的人打电话给朋友、亲戚,要他们凑钱,再去找指定的易某某(绰号“老毛”)找关系“了难”,收取了难费,共计4次,金额11.4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份的一天,抓获在太平洋酒店高架桥附近盗窃电动车的平哥后,收取了难费1.8万元;2013年5月份的一天,抓获在人人乐超市前盗窃电动车的刘某某、杨某某后,收取了难费4.8万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抓获在马王堆菜市场实施盗窃的高某后,收取了难费2.8万元;2014年1月10日,抓获在马王堆农科村防水市场收购赃物的邓某某后,收取了难费2万元。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德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德祥辩称:他没有参与2013年4月在太平洋酒店高架桥附近和2013年10月在马王堆菜市场两地发生的事情。2013年5月人人乐超市前抓人的事情是他带人做的,但他只从易某某处收了2.4万元,易某某怎么和对方谈的、收了多少钱他并不知道。2014年1月在马王堆农科村抓人的事情是他带人做的,他从易某某处收了1.5万元,但当天放人后有人找到易某某要求退钱,否则报警,他们就将钱退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被告人彭德祥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彭德祥实施敲诈勒索的次数和金额有异议。1、第一笔指控,没有受害人“平哥”的陈述和辨认,只有易某某的证言指证是彭德祥所做,证据不足;2、第二笔指控,指控敲诈4.8万元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彭德祥实际只收到2.4万元;3、2013年10月这次,只有高某的陈述和指认,且彭德祥予以否认,证据不足;4、2014年1月这次,彭德祥收的1.5万元已经退回了。请求法院考虑彭德祥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的具体困难,对彭德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德祥带领一帮人(身份不详),驾驶面包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人人乐超市前的停车坪,抓获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刘某某、杨某某,共同作案的嫌疑人易外某逃脱。彭德祥等人将刘某某、杨某某控制在面包车上,在附近绕圈;并以“给机会”为名,让杨某某给朋友打电话凑钱“了难”(救人),并提示可以找“老毛”(即易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打电话给易外某,易外某随即通过王某某(绰号“光头佬”,另案处理)找易某某了解情况。易某某联系彭德祥确定是彭德祥抓的人后,告诉王某某交钱放人。当天,易外某让妻子带着4.8万元现金随王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将钱交给易某某。易某某收钱后,通知彭德祥,彭德祥等人接到收钱的电话后将刘某某、杨某某释放。事后,易某某将收到的部分钱交给彭德祥。2、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德祥带领一帮人(身份不详),驾驶一辆小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农科村防水市场,抓到收购赃物的嫌疑人邓某某。彭德祥等人将邓某某控制在小车上,以给机会为名,让邓某某打电话给亲属凑钱找易某某“了难”。邓某某的妻子熊某某找到易某某,易某某打电话给彭德祥,确定人是彭德祥抓的后,告诉熊某某要2万元才放人。熊某某凑足2万元,在马王堆新河村附近交给易某某,易某某收钱后,打电话通知彭德祥放人。后易某某将1.5万元交给彭德祥。当晚,邓某某与朋友谈及此事,认为被敲诈,决定找易某某要回2万元,并要挟不退钱就要举报。易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彭德祥,两人决定退钱。当晚,彭德祥将1.5万元退给易某某,易某某将2万元退还给邓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德祥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彭德祥的身份。2、(2006)开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德祥于2006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事实,该次犯罪的作案手法与本案的作案手法基本一致。3、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彭德祥于2014年7月22日晚被传唤到案的经过。4、彭德祥、易某某、王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三人间电话联系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易某某;易某某辨认出彭德祥。6、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人辨认出彭德祥是2013年5月份在人人乐超市门口实施敲诈勒索的带头人。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承认在2013年5月受易外某的老婆之托,帮其联系老毛交4.8万元赎人的事实。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⑴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找他问他的朋友抓人没有,易某某找彭德祥问到确实是彭德祥抓的人之后,易某某从王某某和一起来的女子处收取4.8万元“了难费”后,打电话告诉彭德祥,说钱已经收了可以放人了,随后易某某在长盛加油站将其中部分钱交给彭德祥。⑵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建军”的老婆找到易某某讲建军被抓了,要他帮忙“了难”。易某某打电话问彭德祥,彭德祥讲是的,最后商定2万元放人。建军的老婆交给他2万元,后他在长盛加油站将其中1.5万元交给了彭德祥。交钱后不久,一个外号叫“胡子”的打电话说要他赶快把2万元退给建军,不然会找他们麻烦,于是他打电话给彭德祥,彭德祥就要他到加油站把钱拿回去,当晚他把2万元退给了建军。9、被害人易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易外某和杨某某、刘某某在人人乐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时,被一辆面包车上的五六个人围住,当时易外某逃脱,杨某某和刘某某被抓住。过了十多分钟,那伙人就要杨某某在车上给易外某打电话,说要他找“光头佬”救人,再由“光头佬”联系那些抓人的“便衣”商量如何救人。易外某打电话给“光头佬”说了这件事,“光头佬”答应帮忙,后回电话说要出5.5万元才能放人。易外某和杨某某的姑姑一起凑了4.8万元,让易外某的老婆去交给“光头佬”,交钱后不到十分钟,杨某某、刘某某就被释放了。10、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同易外某一起在人人乐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时,被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伙人抓住,带上面包车,易外某逃掉了。抓他们的人载着他们在附近转,带头的男子问他们要不要机会,男子让他们打电话给易外某,要易外某打电话给老毛,找老毛会把他们放了。之后他们几次打电话给易外某让他快点,被抓后两个多小时他们就被放了。11、被害人熊某某(邓某某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熊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说自己被抓了,要她去找一个叫“老毛”的人就可以了。她辗转找到老毛,老毛问过情况后讲抓人的人要2万元了难费。熊某某回家拿了2万元交给老毛,老毛拿了钱就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邓某某打电话来说已放人了。后来邓某某通过朋友将2万元又要了回来。1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在收购一台电动车时被三名男子抓住带上车,在荷花路、嘉雨路、人民路一带转。那几名男子问他认得老毛不,让他打电话给朋友让朋友找老毛,他就打电话给老婆要她找老毛。约20分钟后,他被放了。回到家,老婆熊某某讲给了老毛2万元对方才放的人。晚上,他和朋友一起聊起时认为被敲诈了,又找老毛要退钱,后来老毛把2万元退给了他。13、被告人彭德祥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彭德祥称只收到了其中部分钱。另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和绰号为“平哥”、“宝君”的两名男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太平洋酒店高架桥附近盗窃电动车时,被一伙开着面包车的人围捕,“平哥”被抓获,高某和“宝君”逃跑。事后,“平哥”打电话给高某,让他找“老毛”帮忙救人。高某、“宝君”通过王某某找了老毛。高某等人交给王某某1.8万元后,“平哥”被释放。公诉机关提交了高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钱赎人一事,两人均未直接与抓人的人接触;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找彭德祥解决此事。公诉机关未提供直接接触作案人员的“平哥”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抓的经过和抓捕他的人员的情况;彭德祥对于该笔指控不予承认。故仅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指证彭德祥带人实施了该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和易外某、张绍勇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大市场盗窃时,高某被一伙人抓住。高某的亲友通过王某某找到易某某,交了2.8万元后,高某被释放。公诉机关提交了易外某、张绍勇的证言证明他们和高某共同盗窃、高某被抓,通过王某某交钱后,高某被释放的事实;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帮忙找到易某某后,交钱放人的事实。被告人彭德祥和证人易某某对该笔事实均未予承认;被害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作陈述后的辨认过程中,指证“周如胜”是那伙人的带头男子,虽然在补充侦查阶段高某对辨认结果做了改变,转而指证彭德祥是带头人,但证据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确定彭德祥就是实施该次敲诈勒索的带头人。故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祥与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68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德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彭德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4月份的一天,彭德祥抓获在太平洋酒店高架桥附近盗窃电动车的平哥后,收取了难费1.8万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彭德祥抓获在马王堆菜市场实施盗窃的高某后,收取了难费2.8万元”这两笔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彭德祥在2013年5月份人人乐超市敲诈案中只收取2.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相关证据,付款人易外某、中间人王某某、收款人易某某均证明该次易外某共交付4.8万元,彭德祥在授意被抓的人去找易某某了难时,主观上对于处在中间环节的人从中截留的结果是应当明知并持放任态度的,因此彭德祥从易某某处收到的金额多少,不影响该笔犯罪金额为4.8万元的事实认定。另辩护人提出“2014年1月这次,彭德祥收的1.5万元已经退回了”的辩护意见,彭德祥和易某某收取这2万元时,该次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彭德祥等人事后害怕犯罪行为被揭发、迫于压力退钱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德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德祥继续退赔违法所得4.8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陈革伟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