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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常正平与陈文霞、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平,陈文霞,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886号原告常正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君,被告陈文霞,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季凯,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常正平诉被告陈文霞、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常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君、被告陈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平诉称:二被告因生意需要,2014年4月8日被告陈文霞由季凯担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3月7日季凯由陈文霞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季凯由陈文霞担保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要,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陈文霞辩称:当时其和季凯都是在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因公司要用钱,季凯去借钱,其给季凯提供担保。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还款。被告季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季���,证明:原告借给季凯50万元。2、2014年3月7日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季凯,丙方担保人陈文霞,证明:该笔借款由陈文霞提供担保。3、2014年3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50万元给季凯。4、2014年3月7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将50万元转账给季凯。5、2015年1月16日承诺一份,承诺上还有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的签章,证明: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以及在担保时效内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6、2014年4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陈文霞,证明:原告借给陈文霞180万元的事实。7、2014年4月8日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陈文霞,丙方保证人季凯,丙方保证人蔡桂林,证明:季凯、蔡桂林对180万���借款提供担保。8、2014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180万元给陈文霞。9、2014年4月8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陈文霞的要求将180万元转账到季凯的账户。10、2015年1月16日承诺一份,证明:原告担心时效过期,催促还款。11、2015年1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季凯,证明:原告借给季凯120万元。12、2015年1月19日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常正平,乙方借款人季凯,保证人陈文霞,证明:此笔借款由陈文霞提供担保。13、2015年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季凯120万元。14、2015年1月19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季凯的要求实际将120万元转账到吴振华的账户。被告陈文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文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8日借条一份,借款人蔡桂林,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18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蔡桂林,蔡桂林将该款用于购买山西化肥厂。因季凯和蔡桂林是外地人,所以由其出面借钱。2、2014年4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18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蔡桂林。原告常正平称被告陈文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只认可手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且被告陈文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霞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常正平与被告季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正平于2014年3月7日借给季凯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2.4%,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归还日期2014年4月6日,如逾期违约金从到期日起按日1%支付。被告季凯并向常正平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告常正平与被告陈文霞、季凯签订担保合同一份,陈文霞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常正平通过中国银行将50万元转入季凯的银行账号。该借款到期后,季凯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7日、6月7日按约定的月息2.4%共支付3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常正平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季凯向原告常正平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3月7日借常正平的50万元款,于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该承诺书上有陈文霞的签字和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4月8日原告常正平��被告陈文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正平于2014年4月8日借给陈文霞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息2.6%,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用途购山西化肥厂,归还日期2014年6月8日,如逾期违约金从到期日起按日1%支付。被告陈文霞向常正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另载明:此款打季凯中行卡号:62×××06。同时常正平与陈文霞、季凯、蔡桂林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季凯、蔡桂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还有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常正平通过中国银行将180万元转入陈文霞指定的季凯的银行账号。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6月7日按约定利息支付2个月,每次都是468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常正平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文霞向原告常正平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4月8日借常正平180万元现金于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该承诺书上有季凯签名。2015年1月19日原告常正平与被告季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正平于2015年1月19日借给季凯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利息0.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流资,归还日期2015年7月18日,如逾期违约金从到期日起按日1%支付。被告季凯并向常正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另载明:请转入吴振华中行卡上。卡号:62×××66。同时原告常正平与被告陈文霞、季凯签订担保合同一份,陈文霞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常正平通过中国银行将120万元转入季凯指定的吴振华的银行账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常正平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本息都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等书证以及被告陈文霞自认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虽超出了年利率24%,但均不超过年利率36%,故已经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文霞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8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6%,应扣除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应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及剩余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季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凯向原告借款50万及约定的月息2.6%,应扣除已支付3个月利息,应偿还原告本金50万及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季凯向原告借款120万的借款及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0.2‰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列季凯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70万及利息,陈文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50万元,不超过上述计算的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及利息5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霞称其借的180万元,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由其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已将款实际支付给原告,陈文霞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正平本金180万元,被告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常正平本金17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文霞、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正平利息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陈文霞、季凯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洋洋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