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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艳霞与朱杨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霞,朱杨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2号原告杨艳霞,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杨芳,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志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26层2609号。原告杨艳霞诉被告朱杨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霞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朱杨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霞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朱杨芳驾驶豫LL30**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杨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杨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霞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2.6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朱杨芳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费用由三责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朱杨芳驾驶豫LL30**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杨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杨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艳霞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958.09元、住院费14494.49元。另查明:被告朱杨芳驾驶的LL3058号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朱杨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朱杨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45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应为15452.58元(958.09+14494.49),因被告朱杨芳驾驶的LL3058号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医疗费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5452.5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霞医疗费545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艳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杨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