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同年11月5日被再次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太阳谷宾馆201房间,窃取被害人闫×(男,24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财物均未起获。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闫×退赔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