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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林亚与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俞益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亚,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俞益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胡林亚。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林。被告俞益江。原告胡林亚诉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俞益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俞益江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豪公司、俞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亚诉称:被告承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等工程,并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2009年5月3日,被告将该工程的铝合金和幕墙制作和安装过程分给原告,并签订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幕墙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2737575.4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948000元,余款78957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89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银豪公司、俞益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银豪公司承包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进行铝合金作业的事实;3.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作业的总价款为2737575元,已支付1948000元,尚欠789575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被告俞益江以被告银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幕墙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合同施工范围为江苏翔盛办公楼、食堂工程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幕墙制作和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幕墙的加工制作等,工期自合同签订起45天,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俞益江签订结算清单1份,载明:江苏翔盛工程办公楼南大门食堂工程(2009年),门窗工程款合计1327545元,江苏翔盛二期车间2010年工程,门窗工程款合计1410030.49元,已付1948000元,应付789575元。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银豪公司支付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银豪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豪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益江以被告银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但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以银豪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益江支付价款789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益江支付胡林亚价款789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林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俞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审判员  周杏仙人民审判员  朱关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