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施美英与林同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英,林同腾,林同云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施美英,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方红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同腾,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林同云,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施美英与被告林同腾、第三人林同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方红平和被告林同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同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美英诉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1万元一直拖延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台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份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台江区人民法院发现第三人除了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讼争店面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该店面系与被告共同共有,法院无法直接执行,而第三人与被告一直未对店面进行分割。综上所述,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分割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广场XX楼连接体XX层XX店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林同腾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只要保留我自己的一半产权就可以了。第三人林同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施美英与林同云、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同云、杨美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施美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施美英与林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同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施美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此后,由于第三人林同云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施美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同云与案外人林同腾共同共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广场XX楼连接体XX层XX店面均被本院依法冻结,现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施美英以其另行起诉分割被执行人的共有房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和(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二项中律师费8000元,本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林同腾与第三人林同云系兄弟关系。本案讼争房屋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广场XX楼连体XX层XX店面的房屋面积为39.53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林同云、林同腾俩人共有。本院认为,原告施美英的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本院判定的第三人林同云偿还原告施美英借款81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第三人林同云的债务尚未履行。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林同云、林同腾名下,尚未析产,导致执行中虽已冻结讼争房产,但仍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讼争房产登记在林同云、林同腾俩人名下,应按照共同共有原则确定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广场XX楼连体XX层XX店面,由被告林同腾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由第三人林同云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林同腾、第三人林同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