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乾安工贸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胡桥张巷丝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胡桥张巷丝织厂,上海乾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胡桥张巷丝织厂,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投资人周冬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577弄1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旖旎,该公司会计。上诉人丹阳市胡桥张巷丝织厂(以下简称张巷丝织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乾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巷丝织厂的投资人周冬英及委托代理人朱锁芳、被上诉人乾安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工贸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13日,张巷丝织厂与乾安工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乾安工贸公司以纺织机器设备折价55000元与张巷丝织厂合作,优先提供生产订单给张巷丝织厂。乾安工贸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下订单给张巷丝织厂生产,共支付张巷丝织厂加工费132800元。张巷丝织厂只是在加工费中两次合计扣除机器款15000元,尚欠乾安工贸公司40000元。要求张巷丝织厂立即给付所欠机器价款40000元,由张巷丝织厂支付乾安工贸公司机器使用费90000元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856元,诉讼费用由张巷丝织厂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乾安工贸公司、张巷丝织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乾安工贸公司提供一批纺织机械及配件给张巷丝织厂生产使用,乾安工贸公司承诺所接业务应尽张巷丝织厂所需安排并在每单完成的当月22日以后60日内向张巷丝织厂结款,乾安工贸公司对张巷丝织厂在生产工艺技术上进行指导;各类设备自2010年7月13日起即有张巷丝织厂使用,但所有权仍归乾安工贸公司,各类设备交付张巷丝织厂后产生的搬迁、生产使用、保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巷丝织厂承担;若乾安工贸公司退出合作关系,各类设备由张巷丝织厂按照双方约定的折价人民币55000元全数收购(不受当时市场价格影响)。该合作协议签订前,张巷丝织厂已经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各类纺织机械及配件从乾安工贸公司处提走。此后,乾安工贸公司陆续提供业务订单给张巷丝织厂生产。至2012年1月份双方最后结账时止,乾安工贸公司已经提供张巷丝织厂13万余元的生产业务并与张巷丝织厂结清了加工费,乾安工贸公司并已经从加工费中扣下了15000元的纺织设备款。乾安工贸公司以其已实际退出合作为由,要求张巷丝织厂给付剩余纺织设备款,张巷丝织厂拒付,乾安工贸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乾安工贸公司、张巷丝织厂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该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合作期间等内容仅作倡导性约定,不具有强制性。乾安工贸公司按约提供业务订单给张巷丝织厂生产并与其结清加工费后,已于2012年1月份之前直接扣下纺织设备款15000元,张巷丝织厂并未提出异议,故乾安工贸公司在作出退出合作关系的简单意思表示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纺织设备款的条件即成就,张巷丝织厂即应按该合作协议的约定金额支付纺织设备款。因乾安工贸公司已实际收到15000元,故张巷丝织厂还应支付乾安工贸公司价款40000元。乾安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巷丝织厂在辩称中虽提出要求乾安工贸公司将机器设备拆走,并赔偿张巷丝织厂加工费15000元、厂房租金1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但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巷丝织厂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巷丝织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乾安工贸公司价款40000元;二、驳回乾安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乾安工贸公司负担1004元,由张巷丝织厂负担446元。张巷丝织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为买卖合同。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张巷丝织厂以厂房作为投资,乾安工贸公司以其设备投资。协议约定乾安工贸公司应接洽业务给张巷丝织厂生产,对张巷丝织厂生产工艺技术上进行指导。张巷丝织厂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然而乾安工贸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作期间只有少量订单给张巷丝织厂生产,导致张巷丝织厂开工率不足生产成本加大。乾安工贸公司强行从张巷丝织厂加工费中扣除15000元,张巷丝织厂多次要求乾安工贸公司返还15000元,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张巷丝织厂对扣除15000元加工费没有异议,且扣款举动就是退出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而纺织机的所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属于乾安工贸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建平也发短信让张巷丝织厂的投资人周冬英处理。至今机器仍然在厂房内,如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需签订终止的书面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乾安工贸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买卖合同。张巷丝织厂当初就是为了买机器,只是因为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才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2、在加工费中扣15000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第一次扣10000元,第二次原本要扣15000元,后双方协商只扣5000元;3、乾安工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一审中已确认乾安工贸公司已提供了张巷丝织厂132800元加工业务,远超过机器款55000元。协议中并无具体约定应当提供多少业务量。且一审中张巷丝织厂已经认可自己对外接加工业务;4、关于双方之间处理机器的短信,是因为周冬英告知村委会要收厂房,才同意处理机器。张巷丝织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冬英与周建平之间的短信,证明机器是乾安工贸公司的;2、对账明细,证明乾安工贸公司强行扣除15000元加工费,张巷丝织厂有异议。乾安工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冬英与周建平之间的短信,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机器的关系;2、邮局的签收单及告知函,证明张巷丝织厂收到告知函;3、周建平与苏州老板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巷丝织厂通过苏州老板购买机器的事实;4、周建平与张巷丝织厂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不存在村委会要处理机器的事情。经庭审质证,乾安工贸公司对张巷丝织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巷丝织厂对乾安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乾安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3、4,由于无法判断电话录音的相对方,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周建平向周冬英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受到告知函的十日内支付机器余款4万元。周冬英已收到该告知函。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乾安工贸公司是否已经退出合作关系,张巷丝织厂是否应当给付乾安工贸公司设备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乾安工贸公司扶助张巷丝织厂,在生产技术上成熟,生产业务关系移交张巷丝织厂后,若乾安工贸公司退出合作关系,所有设备由张巷丝织厂按照双方约定的折价55000元整全数收购(不受当时市场价格影响)”。根据该项约定,乾安工贸公司在退出合作关系前,在技术和业务关系上有扶助张巷丝织厂的义务。本案中,自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12年1月双方最后结账,乾安工贸公司共向张巷丝织厂提供13万余元的业务,且加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尽到了对张巷丝织厂的扶助义务。此时,乾安工贸公司退出合作关系只需单方作出退出的意思表示,并将意思表示通知张巷丝织厂即可。而乾安工贸公司在2012年1月与张巷丝织厂最后结账时,在交给张巷丝织厂的对账明细中注明扣除机器款15000元,还有机器款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只有退出合作关系时才存在给付机器款的问题,所以乾安工贸公司扣除机器款的行为即表示其退出合作关系。且乾安工贸公司2015年2月25日再次发函要求支付机器余款40000元,更进一步表明其退出合作关系的意思。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乾安工贸公司已退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张巷丝织厂有义务向乾安工贸公司支付机器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丹阳市胡桥张巷丝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