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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族服装厂与建行宿舍楼过道,因下雨积水问题被告人曹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双方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相互殴打,曹某某将于某某右肩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族服装厂与建行宿舍楼过道,因下雨积水问题被告人曹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双方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相互殴打,曹某某将于某某右肩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殴打的起因、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述因于某某殴打曹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曹某某故意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诊断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5、(呼)公(物)鉴(伤)字[2015]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于某某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6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邻里间的纠纷产生矛盾,进而引发争执,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