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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刘春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刘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玲玲,所长。被执行人刘春生。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改正,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刘春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