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庆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庆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庆泉。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2015年2月6��与被告儿子李某某,在村委大院玩耍时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被告得知,遂与妻子孙某、儿子李某某找到薛某某家,李某某打黄某,致使原告头晕、肚子疼。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让其在家休养14天,被告至今没有承担医药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监护人的误工费。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360元、监护人误工费1680元,共计5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打了我的孩子我才去打的原告,原告没有伤情,我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与原告玩耍时发生纠纷被原告殴打,被告得知后,遂与妻子孙群、儿子李广煜到同村薛文泽奶奶家里找到黄某,��告打了原告黄某一耳光后踢了黄某一脚。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到莱芜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头外伤、腹部外伤,共花费检查费、医药费等810元。2015年2月10日,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庆泉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伤情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等共计5770元。上述事实,由急诊病历、CT报告单、××患者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得知其子李某某遭原告黄某殴打后,又找到原告黄某对其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精神损失费、伤情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审 判 员 魏庆红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