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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8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XXXXXXX.34元及相应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1833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6812.9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执行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依据(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马 忠审判员  陆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