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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廖某生(已判决)以及张某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花月夜KTV”306包厢玩时,被告人李某以丢失钱包为由,伙同廖某生等人对卢某进行殴打,卢某被迫交给李某1000元后,李某与廖某生及“阿坚”持刀将卢某挟持上车带至廉东大道的工商银行,从卢某的银行卡内取出2000元后,李某要求卢某必须再给4000元并写5000元欠条才能放人。后车辆行至合浦县第一中学附近处遇上巡逻警车,李某等人因害怕弃车逃跑,卢某才得以脱身。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廖某生(已判决)以及张某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阿坚”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花月夜KTV”306包厢玩时,李某以其钱包被服务员卢某拿走为由,伙同廖某生等人持刀威胁、殴打卢某。卢某被迫交给李某1000元,李某仍不肯罢休,与廖某生及“阿坚”持刀将卢某挟持上汽车带至廉东大道的工商银行,从卢某的银行卡内取出2000元后,李某要求卢某必须再给4000元并写5000元的欠条才能放人。后汽车行至合浦县第一中学附近处遇上巡逻警车,李某等人因害怕弃车逃跑,卢某得以脱身。同日,卢某到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五日,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李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卢某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2013)合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同案人廖某生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认为被害人偷其钱包而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现金,又与他人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现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卢某退赃3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