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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孟昭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邢家村。法定代表人:邢茂福,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履行地点,但本案货物是在上诉人处交付验收的,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