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一博、马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博,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一博,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海霞,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萍,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一博、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一博及其辩护人吴桂敏、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海霞、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杜一博在顺城区葛布东街新地号19号楼19-1号一处厂房内,私自改接煤气管线。期间,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使用私改管线窃取煤气,将水加热贩卖,谋取非法利益。经估计鉴定:被盗煤气价值人民币3,27,943.61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杜一博、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杜一博辩称:1、私接管线盗窃煤气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起;2、季节因素、时段因素会对煤气的瞬时流量造成影响,直接影响数额的认定;3、因为煤气的热值较低,烧热水的过程中会从外面热水厂拉热水,兑到冷水里加热;4、煤气不是一直开着的,不烧热水的时候是关着的,晚上最晚到十点,因为那时基本上没气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一博盗窃煤气的时间应从2012年3月份起算;2、被告人杜一博经营的热水厂外购热水,以提高烧水的效率所减少煤气用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烧热水的煤气不是从早到晚一直开着的,烧好一罐水,煤气就关了,犯罪数额中应扣除该部分。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只是给杜一博烧锅炉赚工资的,并没有分得他盗窃所得赃款。锅炉不是整天一直烧水的,水罐满了就不烧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是两班倒,故马某某应对已查实的犯罪数额的一半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的作用极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分赃仅为收取劳务报酬工资的受雇人,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只是给杜一博烧锅炉,并没有分得赃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从2014年3月末到杜一博的水厂工作,应对其犯罪时间明确认定;2、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系倒班制,所以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该时间段内盗窃数额的1/2予以确认;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杜一博在顺城区葛布东街新地号19号楼19-1号一处厂房内,私自改接煤气管线,并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其使用私改管线窃取的煤气烧热水,向周边的浴池贩卖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杜一博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并指使其使用私改管线窃取的煤气烧热水,向周边的浴池贩卖以谋取非法利益。另查,被告人所经营的热水厂每日从早上五点到晚上十点用煤气烧热水,期间停炉二小时,热水厂平均每个季度检修一次,每次停产两天,每年因停电停产十天,每年春节停产七天。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倒班制。综上,被告人杜一博参与盗窃的数额为2,340,192.32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170,096.16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10,492.16元。被告人杜一博、马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道金色假日浴池发现一辆送热水车形迹可疑,侦查员经工作发现顺城区新地号一热水厂有盗窃煤气的嫌疑。2014年8月27日晚21时,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刑侦大队接到特情举报,将藏匿于宏达驾校院内一车库内的被告人杜一博抓获,将马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地号杜一博经营的热水厂内抓获。2014年8月28日晚17时,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刑侦大队通过对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进行思想教育工作,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来到望花公安分局投案。2、抚顺市社会公正计量行抚(公计)字2014第FS013号公正计量报告,证实被告人杜一博私接的煤气管线平均瞬时流量为221.04立方米/小时。3、抚顺市戈布新地号60号楼东公正计量标定时间说明,2014年8月28日新地号地区供气压力明细,证实抚顺市社会公正计量行标定时间内的压力情况。4、估价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煤气价格为0.8元/立方米。5、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对杜一博的调查笔录、现场调查报告书、关于2011年8月29日杜一博窃气情况说明及处理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一博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煤气曾经被罚款二万元,并掐断了窃气的管线的事实。6、鸿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抄表明细,证实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杜一博的水厂实际缴纳煤气费用。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杜一博经营的热水厂盗窃煤气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杜一博的水厂每天早上四点半到晚上十点用煤气烧水,杜一博一共有两台拉水的车,我只负责开辽D420**给金色假日洗浴、香墅湾游泳馆、喜民洗浴送热水,每天多的时候有四、五车,少的时候有两、三车。除了杜一博自己的两台车,还有叫王某的开辽D某号车,大龙开辽D某号车从杜一博热水厂拉水。我从来没有从外面的水厂拉热水往杜一博水厂的罐里兑过。9、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徐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杜一博热水厂拉热水的情况。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起杜一博的热水厂开始给金色假日休闲会馆送热水。要是让杜一博送热水,一天是一到两车,多的时候一天三、四车热水,最早的时候每立15元、18元,最近一年多都是每立23元。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我从上一任老板手里兑过来新地号大众浴池,从那时起就从杜一博处要热水,平均一天要一车,每车10立左右,水温70度左右,价钱从每立21元涨到23元,现金结账。之前的老板也从杜一博处要热水,但是什么时候开的我不知道。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我开始经营格林大浴池,杜一博2011年11月份左右开始给我的浴池送水,一般早上六点之后,晚上十点之前要水。平均每天从杜一博处要一车水,一车13立,水温72、3度,以前是每立17元,最近一年多是每立20元,每月月初结账。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我从上一任老板处接手新地隆泉浴池,从我接手浴池直到2014年7月28日期间,杜一博给我送热水,之前他怎么送水我不知道。大约一天一车水,每立水20元,每车13立左右,现金结账。1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我到香墅湾游泳馆工作,杜一博已经给我们送水了,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送的我不清楚。平均一天一车,每立水20元,每车水16立。每个月15号,杜一博的姓徐的司机来统一收账。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把现在葛布东街60号楼东边的五间平房租给了杜一博,租给他时,有电源,打的水井,没有煤气。杜一博在那用锅炉烧热水,往外卖。后来我把房子卖给管荣华了。17、证人王某丁、何某的证言及售车发票,证实车牌号辽D某号的程力威牌洒水车是王某丁租借给被告人杜一博的,杜一博用这辆车做什么二人不清楚的事实。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进去抄过表。每个月都给该男子打电话,让他自己看数,刘某某算好多少钱,让该男子去银行自己交钱。1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杜一博热水厂的过程及扣押、返还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21、被告人杜一博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2年3月开始经营热水厂,我雇了马某某和王某某两个工人烧锅炉,马某某是从2012年三月开始在我这工作的,王某某是2014年三月开始在我这工作的,每月开1500元的工资,他和马某某两个人倒班,我没和他俩说过盗窃煤气的事,但是他俩应该能看出来。热水厂每天从早上五、六点钟开始烧,一直到晚上十点钟左右,中间有间断,少的时候一、两个小时,多的时候三、四个小时,一天能生产50到100吨热水,送十车左右的水。热水厂平均每个季度检修一次,每次停产两天,每年因停电停产十天,每年春节停产七天左右。因为煤气的热值较低,烧热水的过程中会从外面热水厂拉热水,兑到冷水里加热,以提高烧水的效率。2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杜一博热水厂烧锅炉的事实,关于其盗窃煤气的情况与被告人杜一博的供述基本一致。2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在杜一博热水厂烧锅炉的事实,关于其盗窃煤气的情况与被告人杜一博的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一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杜一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一博、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一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一博经营的热水厂外购热水,以提高烧水的效率减少煤气用量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二人系倒班制,应以参与犯罪时间内盗窃数额的1/2来确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一节,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杜一博等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盗窃煤气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指控不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一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一博退赔被害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192.32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中的1,170,096.16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中的210,492.16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